借手机后让被害人原地等候再离开,到底是盗窃还是诈骗?
17天前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被害人侯某、李某、王某、秦某、王某某、谈某、徐某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侯时逃离。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晓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晓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丁晓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自愿交出手机等财物并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离开现场,没有实施趁人不备、秘密逃离的盗窃行为,故本案应认定诈骗罪;原判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失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在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更罪名、维持量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丁晓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骗得被害人手机等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一审判决对丁晓君的行为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虽二审定性发生变化,但并不导致量刑畸重,一审判决量刑仍在法定幅度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两类罪名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但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手段不同,关键判断要点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物”,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定性分歧的核心所在:
核心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他人财物,被害人对财物被转移占有不知情,更无“自愿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即使有他人察觉,但被害人本人不知情,仍可认定为秘密窃取。
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自愿”处分财物(包括转移财物的占有),被害人对财物被转移占有是知晓且同意的,其处分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需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要手段是“骗”还是“偷”,以及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处分行为——若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并同意其携带财物离开,即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借得财物后趁被害人不备秘密逃离,未获得被害人同意,则构成盗窃罪。
一审法院认定丁晓君构成盗窃罪,核心误区在于对“秘密窃取”的认定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丁晓君“让被害人原地等候时逃离”,属于“秘密窃取”。但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七名被害人均证实,丁晓君离开现场时,其均知晓这一情况,并非“趁人不备、秘密逃逸”——丁晓君的核心行为是“冒充办案人员、编造借用理由”,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将手机等财物交其持有,并同意其暂时离开(原地等候的约定,本质是被害人同意其携带财物离开现场)。
此处需明确:诈骗罪中的“处分财物”,不仅包括转移财物所有权,也包括转移财物占有;被害人仅转移占有、未转移所有权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等财物交给丁晓君,允许其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丁晓君的行为核心是“骗”而非“偷”,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一审定性确有错误。
二审法院改判丁晓君构成诈骗罪,同时维持原量刑,核心逻辑围绕“定性纠正的合法性”与“量刑适配的合理性”展开:
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办案人员虚构事实,骗取未成年人信任,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出财物并同意其离开,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完整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改判),纠正一审定性,于法有据。
尽管罪名从盗窃罪变更为诈骗罪,但两罪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上一致——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丁晓君的量刑情节(累犯从重,坦白、自愿认罪从轻),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仍在诈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未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在纠正定性的同时,维持原量刑,既纠正了裁判偏差,又避免了不必要的量刑调整,兼顾了司法效率与裁判公正。
律师提示
被害人基于被骗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弛缓。此时,如果被告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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