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24年5月,金某与杜某因土地边界纠纷一事,邀请村书记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金某情绪激动,向杜某称“老子”。这一行为引发杜某不满,随即将金某推倒在地。倒地后的金某不甘示弱,顺手捡起路边的竹棒起身殴打杜某。杜某用手挡住竹棒后,将金某扑倒,并用膝盖压住对方胸口,造成金某肋骨骨折。
纠纷发生后,二人于同年6月7日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杜某承担金某全部住院费用、补偿误工费共计1.5万元。金某承诺不再为此事追究杜某责任,包括出现身体不适、骨折、不能劳动等。杜某承诺不再为此事计较,包括土地边界、陈年旧事。同时约定,以上协议签字生效后,若有违反,将追究相关法律法规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
协议达成后,杜某按约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
据悉,杜某故意伤害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2025年2月,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精神损失费、农地荒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
杜某辩称,金某辱骂在先才引发打斗,自己已全额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且金某治疗终结出院后,正常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自己因故意伤害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金某不得再以此事追究任何法律责任。金某本次起诉完全属于不讲诚信,请求法庭驳回对方所有诉讼请求。
利川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现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此时原告金某已不再是侵权之债适格的主体,归责原则应为合同之债。
达成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协议内容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清醒认识,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签订的主体、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杜某已根据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已经解决并履行完毕。村委会为化解矛盾纠纷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这种多元解纷行为,应当认定调解结果的法律约束效力。
现原告金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杜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杜某支付赔偿款、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要求,依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核心认定逻辑如下:
金某与杜某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辨认自己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基于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无效的情形。
协议由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程序符合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协议内容围绕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的身体权侵权纠纷展开,明确了赔偿范围、履行方式及免责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杜某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1.5万元赔偿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金某已接受该赔偿款,双方约定的“互不追究相关责任”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涉案侵权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彻底解决。
需特别明确的是,杜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民事效力。刑事责任系杜某因故意伤害行为承担的公法责任,而《调解协议》系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私法约定,二者性质不同、互不冲突,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或变更双方已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约定。
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签订和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调解协议后反悔再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在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况下,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调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