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银行账户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18天前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1年3月,张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同事刘某借款40000元。根据张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刘某将40000元存入张某的女儿张某乐的建设银行账户。张某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2023年1月开始刘某多次通过短信向张某催讨未果,刘某将张某、张某乐诉至法院。
张某乐辩称,自己与该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银行卡自其本人2017年大学毕业后再未使用,将其遗留在家中,2017年后,此银行卡中发生的所有交易张某乐均不知情;且张某与其母亲离婚后,张某与张某乐联系甚少,张某乐对刘某与张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毫不知情。
华容法院认为,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刘某依据张某的指示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即张某乐的账户,依据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刘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乐辩称,其于2017年之后未使用该建设银行卡并将该卡遗留在家中,其父亲私自使用该银行卡与刘某发生的借贷一事,本人并未参与。法院认为,张某乐并非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刘某亦未举证证明张某乐有向张某提供银行卡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使用该借款,或通过提供该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故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张某乐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案情分析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已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需结合款项交付、当事人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逻辑的是:其一,借贷合意明确,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借贷约定,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双方原同事关系、催款短信记录,能够印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其二,款项交付完成,刘某严格按照张某提供的账号(张某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该交付行为系按照借款人张某的指示履行,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的常见交易方式,应认定为出借人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主体认定。民间借贷的核心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交付的对象(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指定的第三人)仅为履行方式的选择,不改变借贷关系的本质——只要借贷合意真实、款项交付完成,借贷关系即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借款的实际需求方和款项指示接收方,理应成为涉案借贷合同的义务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结合《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未参与合同订立、未享有合同权利的,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法院驳回刘某要求张某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核心依据有三,且均符合司法实践共识:
第一,张某乐并非借贷合同当事人。涉案借贷合意仅发生在刘某与张某之间,张某乐既未向刘某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未参与借贷协商,未在借贷关系中享有任何权利(如未实际使用借款、未从中获取利益),不符合借贷合同当事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这与同类案件中“第三人仅作为收款辅助人,未参与借贷合意则不担责”的裁判思路一致。
第二,张某乐对借款行为无过错且不知情。张某乐已举证证明,其自2017年起未使用该涉案银行卡,该卡系遗留家中被张某私自使用,其对张某向刘某借款、款项转入其账户的事实均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出借账户供张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张某与张某乐联系甚少,进一步印证了张某乐对借贷纠纷无过错、无参与的事实。
第三,刘某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刘某主张张某乐承担还款责任,需举证证明张某乐存在应当担责的情形(如提供账户供张某借款、实际使用借款、通过账户获取非法利益等)。但本案中,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定张某乐无责,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避免了“仅以账户收款为由推定第三人担责”的不合理情形出现。
需特别说明的是,实践中第三人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的情形,需满足“明知借款事实、主动提供账户、实际使用借款或获取利益”等要件,本案中张某乐的情形均不符合上述要件,故判决其不担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
总结
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银行账户者并非借款合同一方主体,法院认定提供银行账户者承担民事责任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1、提供银行账户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过、错或恶意、是否主动参与借款过程、是否从中获利;
2、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资金流向、账户控制权、是否用于特定交易;
3、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债权人是否基于对账户的信任放款、出借行为是否助长欺诈或逃避债务的;
4、其他特殊情况,如身份关系,如提供银行账户者与借款人是配偶、亲属或合伙人,可能因财产混同被推定为共同担责。若提供银行账户者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法院可能判决其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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