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童某系互联网从业者,因其自身“兴趣”,于去年9月搭建了一个电影资源分享网站(“CE影视”网站),初期该网站影响力较小,每天浏览量仅几十次,未产生明显非法收益。直至今年春节期间,该网站浏览量突然暴增,日均点击量达到上万次,网站的“火爆”吸引了广告商主动上门投放广告,为童某带来了可观的非法利润。面对利益诱惑,童某一念之差放弃了合法从业底线,继续运营该非法影视网站,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经查,“CE影视”网站内含电视剧、电影、综艺等视频资源30余万部,均未获得著作权权益方及出版发行方的许可,属于非法侵权影视资源。
被告人梁某与童某在现实中互不相识,但二人基于共同的非法利益诉求,在网上建立联系后迅速达成合意,形成分工协作的犯罪模式。梁某主要负责为“CE影视”网站进行“引流”推广,其具体操作模式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大量广告,吸引有观影需求的用户向其发送私信,索取影片下载“教程”,随后将这些目标受众拉进自己建立的聊天群内,要求群成员完成相关“任务”以获取观影权限。同时,梁某发现某网盘类App存在推荐新人注册可获得报酬的规则,便打起“两头吃”的歪主意,将“CE影视”网站链接导入该网盘类App,用户想要下载网站内的电影资源,必须先注册该App,梁某则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源源不断的新人推荐奖励,其曾坦言“这个网站的资源反正是免费的,我不用白不用”。
为进一步扩大引流范围、增加非法收益,梁某鼓励群内成员在各个社交平台的相关电影介绍下方发布评论,帮助其拓展“客户”、吸引更多有观影需求的用户。截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梁某已建立5个聊天群,每个群均有100多名成员,且正在发展第6个群,通过引流推广、新人推荐奖励等方式,累计非法获利数千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引导有观影需求的人群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非法侵权网站免费观看春节档热门电影及其他影视作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童某因搭建非法影视资源网站、传播侵权影视资源,其行为亦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依法另行处理。
裁判分析
根据《解释》相关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的;(五)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梁某建立5个用于引流推广非法影视资源的聊天群,每个群成员达100余人,累计群组成员账号数远超一千,且非法获利数千元,接近“违法所得一万元”的标准,结合其引流推广非法侵权影视资源、扰乱网络秩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为其定罪量刑提供了具体依据。
同时,《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案中,童某搭建非法影视资源网站,梁某负责引流推广,二人虽不相识,但基于共同的非法获利目的,在网上建立联系并达成合意,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搭建网站+引流推广”的犯罪链条,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结合司法实践共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若情节严重,可能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梁某、童某的行为重点在于利用信息网络引流推广、实施侵权相关违法活动,故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生效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严格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案件全部事实,精准认定梁某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及量刑幅度,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首先,关于行为定性,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从主观上看,梁某明知“CE影视”网站内的影视资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属于非法侵权资源,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公众号、聊天群等信息网络平台,引导有观影需求的人群访问该非法网站,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梁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广告、建立聊天群组、引流推广非法影视资源,建立的5个聊天群累计成员达数百人,非法获利数千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律师提示
坚守职业底线和法律红线,依法开展互联网相关业务,不得利用自身技术优势,搭建非法网站、传播侵权内容、开展引流推广等违法犯罪活动。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无论是搭建网站、运营社交账号,还是开展推广引流,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尤其是著作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童某作为互联网从业者,本应利用自身技术开展合法业务,却因一时兴趣和利益诱惑,搭建非法影视网站;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展引流推广,最终均受到法律制裁,这一案例警示所有互联网从业者,要坚守法律底线,规范自身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