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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引流色情信息未直接传播,获利33万,为何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26-02-14 14:27:42

直播引流色情信息未直接传播,获利33万,为何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徐某在直播时结识艾某,艾某询问其是否愿意引流,由艾某在境外APP联系上线拿到需要引流的账户,并指导、帮助徐某购买平台账户、设置直播间、引流直播等,通过诱导性的文字、直播聊天话术配合色情图片,引导直播间观众添加色情、淫秽微信号。


2024年年中,徐某认为艾某给的引流单价太低,双方合作频次逐渐减少。徐某通过境外APP结识另一非法引流人员,约定为非法色情、淫秽信息引流,因平台严格管控,直播间内无法放置微信号,遂将引流模式改为在直播间、粉丝群“亮码”的方式诱导其他人使用微信扫码下载淫秽、色情APP。截至案发,徐某共计使用176个账户非法直播,累计观看人员达72万余人,累计提现33万余元。


广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直播间为色情、淫秽信息非法引流并从中获利,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裁判分析


法院认定徐某、艾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核心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两人行为本质、主观故意及危害后果,精准界定罪名边界,明确引流行为的刑事可责性。其一,行为本质契合罪名核心特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核心是“利用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传播违法信息”,本案中,两人的核心行为是“为色情、淫秽信息引流”——通过直播平台这一信息网络载体,采用诱导性话术、色情图片吸引观众,再以“添加微信号”“扫码下载APP”的方式,引导公众接触色情、淫秽信息,本质是为淫秽信息传播提供“桥梁”,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完全契合该罪的行为特征。其二,与近似罪名的明确区分:一是区别于传播淫秽物品罪,该罪要求行为人直接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本身,而徐某、艾某未实际持有、传播任何淫秽信息内容,仅提供引流服务,未直接实施淫秽信息传播行为,故不构成该罪;二是区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核心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而本案两人的行为是直接利用自身直播行为传播违法引流信息,属于“自己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而非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故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契合罪刑法定原则。其三,引流模式变更不影响定性:徐某前期引导添加色情微信号,后期因平台管控改为“亮码”下载淫秽APP,两种模式虽形式不同,但核心目的、行为本质完全一致——均为色情、淫秽信息引流,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均侵犯国家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故模式变更仅系行为手段调整,不改变犯罪定性,仅作为情节认定的参考因素。


法院认定两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核心是确认其行为完整满足该罪四大核心构成要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无任何缺失。其一,主体要件:徐某、艾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独立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后果,具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其二,主观要件:两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艾某主动联系徐某提议引流,指导其购买账户、设置直播间;徐某为获取更高利润,先后与艾某及另一引流人员合作,明知引流的是色情、淫秽等违法信息,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积极实施,主观恶性明确,不存在过失情形。其三,客体要件: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直播引流使色情、淫秽信息得以向72万余名观众扩散,污染网络空间,破坏网络清朗环境,违反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规定,契合该罪的客体要求。其四,客观要件及入罪情节:两人实施了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徐某累计非法获利33万余元(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门槛),使用176个账户非法直播,累计观看人员达72万余人,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同时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两个“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完全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要求。


徐某非法获利33万余元、引流规模庞大,却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核心是法院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该罪的量刑幅度及案件具体情节,精准界定量刑尺度。其一,该罪的量刑幅度基础: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徐某、艾某的量刑均在该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情节考量的平衡逻辑:法院综合考量徐某的犯罪情节,既认定其违法所得高、引流规模大(176个账户、72万余名观众),对其行为的危害性予以否定,依法判处实刑;同时,未进一步从重处罚,核心是考虑到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如累犯、多次违法、拒不认罪等),其行为虽危害较大,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诱发其他犯罪、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等),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兼顾惩戒与教育,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司法导向意义:本案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量刑,并非仅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唯一依据,而是综合考量引流规模、传播范围、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多重情节,避免“唯数额论”,确保量刑公平合理,统一同类案件的量刑尺度。



律师提示


网络直播平台、社交平台应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加强对直播间、用户账户的审核管控,重点排查诱导性话术、色情图片、违规二维码等引流线索,及时封禁非法直播账户、删除违规内容,防范非法引流行为在平台内滋生蔓延。


针对平台管控升级后,非法引流模式不断变更的特点,持续优化监管技术,加强对多账户登录、异常直播、粉丝群违规操作等行为的监测,堵塞监管漏洞,避免平台沦为非法引流的载体;同时,明确平台审核责任,对监管不力、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平台公告、主播培训等方式,向网络主播、平台用户宣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律后果、入罪标准,引导主播合规直播、用户合规使用网络,自觉远离非法引流、违法信息传播等行为,营造合规有序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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