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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 “举报违规用词” 要挟商家交钱,这不是维权是敲诈?

2026-02-12 14:50:45

靠 “举报违规用词” 要挟商家交钱,这不是维权是敲诈?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在多家电商平台搜索包含“最好”“第一”等违反广告法的不规范用词商品,使用他人实名认证的多个12315平台账号进行批量恶意举报。被举报商家因害怕影响正常经营或被市场监管部门高额罚款等,被迫与刘某进行联系。刘某以继续举报为要挟,向商家索要或收取撤销举报的费用,并在收钱后将举报事项撤销。


被告人刘某先后将该犯罪方法、经验传授给被告人李某、朱某等六人,该六人各自以该方法敲诈多家商户。被告人唐某在明知刘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12315平台账户给刘某用于举报,并提供收款码给刘某用于收取商家转账。经统计,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共成功敲诈商家100余家,敲诈金额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七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明知刘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在敲诈勒索罪中,刘某与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系主犯;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多次敲诈勒索,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各自的坦白、自首情况,以及均认罪认罚,退赃并预缴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法院判决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朱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两年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至4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八名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返还被害人。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分析


法院对刘某等人的罪名定性,核心是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主观故意,精准区分敲诈勒索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边界,明确独立定罪的逻辑,避免罪数混淆。其一,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逻辑:刘某等八人的行为均完整契合敲诈勒索罪四大构成要件——主体上,八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主观上,均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刘某等人明知恶意举报系手段,核心目的是索要商家财物,唐某明知刘某实施敲诈仍提供帮助,放任非法占有结果发生;客体上,侵犯了商家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扰乱了电商经营秩序和正常的举报投诉机制;客观上,实施了“恶意举报+要挟索财”的行为——刘某等人搜索商家违规用词,批量恶意举报,利用商家害怕经营受影响、被高额罚款的心理,以“继续举报”相要挟,索要撤销举报费用,收钱后撤销举报,完全符合“以要挟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客观特征;同时,八人累计敲诈100余家商家、金额1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且多次敲诈勒索,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入罪及从重情节要求,故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定性逻辑:刘某单独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核心是其实施了“传授具体犯罪方法、经验”的独立行为——将“搜索违规商品、批量恶意举报、要挟索财、撤销举报”的完整犯罪方法,传授给李某、朱某等六人,该行为与刘某自身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相互独立,且目的是让六人具备实施同类敲诈勒索罪的能力,并非与六人共同实施敲诈;李某、朱某等六人虽接受传授,但各自独立实施敲诈行为,未与刘某形成共同犯罪,故刘某的传授行为单独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其三,与近似行为的区分:一是区别于正常投诉举报,正常举报的目的是维护自身或公共利益,无非法占有目的,且不索要财物,而本案系“借举报之名,行敲诈之实”,核心是非法索财;二是区别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核心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行为的核心是非法占有财物,扰乱电商秩序系附带危害,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是区别于牵连犯,刘某的传授行为与自身敲诈行为无牵连关系(非为实施敲诈而传授,也非传授行为依附于敲诈行为),故不认定为牵连犯,需数罪并罚。


法院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核心是结合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工、作用大小,区分“共同犯罪(刘某与唐某)”与“独立犯罪(李某等人)”,明确主从犯地位,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一,刘某与唐某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两人系共同犯罪,核心是唐某的“帮助行为”与刘某的“实行行为”形成了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唐某明知刘某实施敲诈勒索,仍主动提供12315平台账户(用于举报)、收款码(用于收取赃款),为刘某的敲诈行为提供了关键辅助,与刘某的实行行为相互配合,共同推动敲诈结果发生,故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其中,刘某系主犯,核心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发起敲诈行为、主导犯罪流程(搜索商品、批量举报、要挟索财),唐某仅提供账户、收款码等辅助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二,刘某与李某、朱某等六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朱某等六人虽接受刘某传授的犯罪方法,但各自独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自行搜索商家、举报、要挟索财,未与刘某共同策划、分工协作,也未分享赃款,刘某仅实施了传授行为,未参与六人各自的敲诈行为,故双方未形成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六人各自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按自身犯罪情节量刑。其三,裁判导向意义:本案明确,共同犯罪的认定需同时具备“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仅提供帮助且有共同故意的,构成共犯(区分主从犯);仅接受犯罪方法、独立实施犯罪的,不构成共犯,单独定罪处罚,避免将“传授行为”等同于“共同犯罪参与行为”,统一了同类案件共同犯罪的认定尺度。


律师提示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然而,一些人为非法牟利恶意举报商家索要钱财,不仅侵害了经营者的财产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经明显超出民事维权的范围,应予以依法打击。同时,作为商家,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意识,确保商品宣传信息真实、准确,避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若遇敲诈勒索行为,应保持冷静,第一时间保留证据以便维权,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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