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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乘客“逃单”,司机该找谁要钱?

2026-02-06 16:06:58

网约车乘客“逃单”,司机该找谁要钱?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去年1月至12月,我在某出行平台接到‘快的新出租’业务派单并提供载客服务,其间共有11名乘客的11笔订单,乘客选择线上支付后至今逃单未付,未付运费合计178元。”据网约车司机张师傅陈述,他是按照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约车平台指令进行载客,乘客发生逃单行为后,他拨打乘客电话号码多次催缴无果,便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姓名、移动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均遭拒绝,致使其无法向乘客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于是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运费178元。


科技公司辩称,作为信息服务提供方,其仅提供居间服务,对于张师傅与乘客之间因客运合同产生的运费损失,公司没有责任垫付,“而且张师傅要求我方提供乘客姓名、移动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已超出乘客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范围,因此公司无须对张师傅维权未果担责”。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师傅的诉求,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科技公司提交了张师傅在本案中诉及的11笔逃单乘客注册时的移动电话号码及订单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首先,科技公司与张师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在网约出租车平台运营模式下,平台运营公司向出租车司机、乘客报告订立客运合同的机会并提供相应媒介服务,促成出租车司机、乘客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平台运营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平台运营公司与乘客之间分别成立中介合同关系,且是基于互联网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新型网络中介合同关系。


其次,作为滴滴出租车信息平台的经营者,科技公司向张师傅负有的乘客个人信息报告义务如何界定?法官认为,平台运营公司收集、使用乘客的个人信息,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相关规定,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收集有乘客移动电话号码、行程信息、支付信息,未收集乘客姓名、家庭住址信息,上述行为符合个人信息收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关于信息使用,一般情形下,平台运营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提供行程信息、乘客虚拟号码即可促成交易,但在乘客乘车后拒不支付运费且通过虚拟号码多次催缴无果情况下,平台运营公司应当合理披露其持有的乘客其他个人信息,以便出租车司机基于客运合同进行权利救济。


再次,对于科技公司应否承担张师傅运费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如乘客拒不支付运费,张师傅应当要求乘客承担相应的客运合同责任,在客运合同项下,科技公司并无运费垫付义务。在无法明确客运合同相对方情形下,张师傅基于其与科技公司的中介合同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移动电话号码,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科技公司拒绝提供,属于未履行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构成违约。因此造成张师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本案二审庭审后,科技公司向张师傅提供了逃费乘客的移动电话号码,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基于此,张师傅于本案中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运费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于是终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师傅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法院认定科技公司与张师傅之间成立新型网络中介合同关系,核心是结合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厘清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在“快的新出租”业务模式下,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核心职责是搭建信息桥梁,向张师傅(出租车司机)和乘客报告订立客运合同的机会,并提供派单、行程跟踪、线上支付等媒介服务,促成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其自身并不参与客运服务本身,不成为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据此,科技公司与张师傅、科技公司与乘客之间,分别成立基于互联网信息平台的新型网络中介合同关系,区别于客运合同、委托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该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师傅有权要求科技公司履行合理的信息报告、维权协助义务,科技公司有权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但无需承担客运合同项下的运费垫付等相关义务,张师傅的运费债权核心相对方是乘车乘客而非平台。


法院对乘客个人信息披露的裁判,核心是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司机合法维权的双重需求,明确平台信息报告义务的边界。一方面,平台收集个人信息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网约车平台仅需收集乘客移动电话号码、行程信息、支付信息即可满足运营需求,无需收集姓名、家庭住址等非必要信息,科技公司未收集该类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师傅要求提供该类超出必要范围的信息,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平台的信息报告义务并非一成不变,需结合具体场景灵活认定:一般交易场景下,平台向张师傅提供行程信息、乘客虚拟号码,即可满足交易促成需求,无需披露乘客真实电话号码;但在乘客逃单、司机通过虚拟号码多次催缴无果,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明确乘客身份、实现权利救济的特殊场景下,平台应当合理披露其持有的乘客个人信息(本案中即乘客注册时的移动电话号码),该披露行为系平台履行中介合同项下如实报告义务的延伸,目的是保障张师傅基于客运合同实现债权,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科技公司一审期间拒绝提供该必要信息,属于未全面履行信息报告义务;二审期间提交相关信息,系补正其未履行的义务。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认定,核心是区分“运费垫付义务”与“信息报告义务”,明确平台违约的构成与补正后果。其一,平台无运费垫付义务:张师傅与乘客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乘客乘车后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张师傅的运费损失应由逃单乘客承担,科技公司作为中介方,不参与客运服务,无需承担该笔运费的垫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平台支付运费,混淆了中介合同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裁判偏差。其二,平台未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构成违约:在张师傅无法通过虚拟号码联系乘客、无法实现维权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中介合同关系,张师傅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移动电话号码具有正当性,科技公司拒绝提供该必要信息,导致张师傅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乘客主张权利,无法实现运费债权,属于未履行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构成违约,若未及时补正该行为,应当对张师傅的运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违约行为可通过补正免除责任:本案二审期间,科技公司已向张师傅提供了11笔逃单乘客的移动电话号码及订单信息,补正了其未履行的信息报告义务,张师傅已具备向逃单乘客主张运费的条件,其无法维权的困境已得到解决,此前因平台违约导致的损失基础已不存在,故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运费的诉求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再支持。


总结


随着网络约车及在线支付方式的普遍运用,在类似本案乘客“逃单”情形下,对个体权利损害的事后救济是目标之一,但并非唯一或主要目标,而应当通过提前干预,坚持有效预防损害发生的原则对救济方式进行重构。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是付费方式,网约车平台运营公司可将网约出租车业务板块付费方式调整为与快车、专车、顺风车等付费方式保持一致,统一为在线支付方式。二是付费时限,出租车司机应尽量提醒并要求乘客在车内完成支付后下车,网约车平台运营公司可根据实际调整完善订单完成后的合理付费时限与提醒。三是逃费不利后果,如乘客未在订单完成后的合理时限内完成有效支付,可通过网约车平台逃费乘客数据共享,无法再在所有网约车平台上开启新的订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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