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小某系高某甲独子。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父亲高某甲身患重病甚至做重大手术期间,高小某也未履行任何照护义务。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其中,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款。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生效裁判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父母不闻不问,不仅未给予任何经济帮助,也没有任何赡养行为,父母去世后,亦怠于为父母送终,已经构成遗弃,故判决高小某丧失继承权,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应由高某乙继承,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裁判分析
20 岁成年后因争执离家,三十余年刻意失联,明知父母患病、手术仍回避,具有遗弃故意。未提供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母亲去世未奔丧、父亲重病未照护,去世后拒办落葬,完全背离法定赡养义务。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超出一般 “赡养不周”,达到遗弃程度。
高小某以 “仅联系少” 抗辩不成立,赡养义务包括经济、生活、精神三层,其全面缺位已构成遗弃。
高小某丧失继承权后,第一顺序无其他继承人,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放弃继承,遗产归高某乙所有,符合《民法典》第 1127 条与第 1161 条。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分配时应予多分,契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高小某领取的存款属遗产,其丧失继承权后无权占有,判决返还高某乙,既维护继承秩序,又保障合法继承人权益,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立法精神。
律师提示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有经济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高小某作为家中独子,三十余年对父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更加重视和维系相亲相爱的家庭关系,弘扬孝亲敬老的优良传统和向上向善的家庭美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