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买车,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2026-01-21 15:00:34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3年10月,苏某因征信问题无法申请车贷,便与表弟热某商议借名购车。双方私下约定:由热某以自己名义与某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5万元购买一辆商务车,车辆实际所有权归苏某使用,每月车贷由苏某按时转账给热某还贷账户。热某出于亲戚情分答应此事,未收取任何费用。
前半年,苏某均按时还款。但2024年因生意亏损,开始拖欠车贷。金融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将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12万元贷款本息。热某辩称,自己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义务人均是苏某,不应由自己承担该贷款的偿还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均以热某名义签订,车辆登记在热某名下,金融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对借名购车一事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融公司与热某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热某作为合同相对方,需履行还款义务。至于热某与苏某之间的借名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热某先行向金融公司偿还贷款,后续可依据借名协议另行向苏某追偿债务。
案情分析
金融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基于热某的身份信息、信用状况审核放款,其与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热某主张自己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义务人均为苏某,但该主张仅能反映其与苏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突破贷款合同的相对性,更不能以此对抗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即金融公司。正如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所示,借名贷款模式下,借款合同的约束力仅及于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能以自身非实际用款人为由,免除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热某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金融公司履行剩余贷款本息偿还义务的责任,该认定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金融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对苏某与热某之间的借名购车约定毫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交易中,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交易双方存在隐藏约定、且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这也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交易诚信的重要法律规则。
苏某与热某之间的借名约定,属于双方私下达成的内部协议,仅对苏某与热某具有内部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法律性质来看,该内部协议属于苏某与热某之间的委托代持或债权债务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善意取得”的相关法理,此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如果允许名义借款人以内部借名协议对抗善意债权人,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破坏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也会助长借名行为的泛滥,引发更多的债务纠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苏某与热某的借名约定,不同于规避限购、逃税等违法违规的借名行为,双方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内部协议在苏某与热某之间仍然有效,但该有效性仅限于双方内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债权。这一点与部分因规避政策导致内部协议无效的借名购车案件存在本质区别,也体现了法院对借名协议效力的区分认定思路。
总结
借名贷款买车时,名义借款人不能以实际使用人未还款为由拒绝履行债务。若未取得出借方同意,借名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名义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后可通过内部约定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司法实践中,借名买车风险极大。一是车辆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如被借名人反悔,当事人之间可能因此引发车辆所有权权属纠纷。二是如果被借名人在此期间负债,车辆有可能面临被查封、扣押、拍卖,影响借名人的实际控制权。三是当借名人未按时偿还车贷时,被借名人需承担偿还车贷责任,当车辆存在脱审、未投保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借名人作为登记车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尽量避免借名买车,如确有必要,也要完善好相关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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