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之差,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26-01-12 14:18:17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宋涛是通达公司的员工,因其公司不承认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其相应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而申请劳动仲裁,后起诉至法院。
宋涛诉称,其于2017年8月入职通达公司,担任该公司经营火锅店的配菜员,月工资标准为保底薪资3500元加提成,通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涛发放工资。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公司未为宋涛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要求确认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通达公司辩称,公司与宋涛签订过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向宋涛支付的款项亦为劳务费。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宋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涛在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担任通达公司的配菜员,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通达公司按月以“工资”的名义支付宋涛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宋涛受通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实质上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宋涛提供的劳动系通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通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情分析
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核心逻辑是穿透“劳务合同”的形式,依据实际用工事实判断,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
首先,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通达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属于合格的用人单位;宋涛作为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属于合格劳动者,满足劳动关系主体要件。
其次,存在明确的从属性管理关系。通达公司对宋涛进行考勤管理,宋涛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体现了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核心的区别。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提供劳务者无需接受用工方的日常管理和制度约束。
最后,劳动内容与报酬支付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宋涛担任通达公司经营火锅店的配菜员,其提供的劳动是火锅店正常运营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用人单位的核心业务范畴;公司按月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报酬,而非劳务关系中常见的一次性或按项目结算报酬,体现了经济从属性。
法院未采纳通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即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核心依据是书面合同名称不能否定实际履行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禁止用人单位以“劳务合同”为名恶意规避劳动关系义务。通达公司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对宋涛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该书面合同不能改变实际用工的性质。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实际履行”,而非书面约定。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应综合考察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而非仅凭合同名称标签。本案中,“劳务合同”仅为形式,实际履行状态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故应优先认定为劳动关系。
总结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的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主体地位不对等,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并承担工伤等责任,劳动者享有带薪休假、经济补偿等法定权益;而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平等协商,提供劳务者自主性强但无社保、最低工资等保障,风险自担。
对劳动者而言,在确立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以“劳务合同”名义恶意规避劳动关系,并拒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劳动者应当增强维权意识,在入职时应注意保障自身的劳动合同权益,提高证据留存意识,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企业也需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避免用工风险。双方以诚信为本,才能减少纠纷,构建互信、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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