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重大过失闯祸,公司买单后可追偿吗?
2025-12-26 16:14:02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莫某系某轮胎服务部员工。2022年11月28日,莫某受该服务部安排,驾驶店内所有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外出执行施救任务。行驶途中,因案外人岳某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莫某未能有效避让,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岳某受伤。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岳某负次要责任。
2024年5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事故相关民事赔偿事宜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岳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6494.36元,岳某同意仅主张赔偿167364元,剩余损失自行承担。某轮胎服务部作为莫某的用人单位,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全部赔付义务(其中莫某垫付10000元)。赔付完成后,某轮胎服务部以莫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莫某进行追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莫某驾驶的涉事三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该轮胎服务部未为该车购买保险;同时,莫某本人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证。
法院认为,本案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莫某作为某轮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事发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某轮胎服务部在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莫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追偿比例的确定,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方面,某轮胎服务部店内虽配备有三辆已购买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及三轮车,但经营者在安排莫某外出施救时,未核实、也未深究莫某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证;另一方面,服务部明知涉事三轮电动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却未明确禁止员工驾驶该车外出,反而将车辆钥匙随意放置在车内,允许员工随意使用。综上,某轮胎服务部在车辆管理、人员调配及任务分配环节存在明显疏忽,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某轮胎服务部的追偿比例为30%,即莫某应向某轮胎服务部支付追偿款50209元(167364元×30%)。扣除莫某已垫付的10000元,莫某还需实际向某轮胎服务部支付40209元。
案情分析
法院裁判的核心逻辑之一,是明确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以“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必要前提,本案中莫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普通人应尽的最基本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可预见性,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损害发生。本案中,莫某的重大过失体现在两个核心层面: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机动车上路,该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交通安全风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二是在驾驶过程中未有效避让行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直接导致了岳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某轮胎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对岳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了法定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同时,莫某的行为符合“执行工作任务”“存在重大过失”的核心条件,因此服务部依法享有向莫某追偿的权利,法院对其追偿主张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法院未支持服务部的全部追偿请求,而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30%的追偿比例,核心在于考量用人单位自身存在更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服务部在此次事故及后续损失产生过程中,存在多重重大疏忽,过错程度远大于莫某。其一,人员安排存在重大疏漏,作为用人单位,服务部负有核实员工驾驶资质的基本管理义务,但其在未查清莫某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贸然安排其驾驶机动车外出执行任务,为事故发生埋下核心隐患;其二,车辆管理存在严重缺陷,服务部明知涉事三轮电动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等法定保险,不仅未禁止使用,反而将钥匙随意存放让员工任意使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导致事故发生后无法通过保险分担损失,扩大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其三,资源调配存在不合理性,服务部明明配备有其他三辆有保险的车辆,却未优先安排使用合规车辆,进一步增加了事故风险。综上,服务部在人员管理、车辆管控、任务分配等关键环节均存在失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法院遵循“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服务部的管理失职是事故发生的根源性、主导性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莫某的无证驾驶和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但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因此,法院未让莫某承担全部追偿责任,而是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份额,既体现了对其重大过失行为的惩戒,也合理平衡了双方的责任负担,避免了用人单位将自身管理失职的后果完全转嫁于员工。
法院在判决中扣除莫某已垫付的10000元,最终确定其实际支付40209元,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损失结算中的适用。莫某在服务部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该款项属于对岳某损失的部分赔偿,应在其最终需承担的追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既避免了莫某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也确保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符合“损失填补”的侵权责任核心原则。
总结
用人单位就其员工的工作侵权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就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莫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划定承担主要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某轮胎服务部对莫某因自身重大过失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追偿权旨在平衡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工作人员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严谨工作,避免疏忽;同时,约束用人单位履行有效管理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广大劳动者在工作中,务必要提高安全意识,遵守操作规范,在履职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引发纠纷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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