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银行贷款转贷非法获利怎么判?
2025-12-18 15:27:05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以装修A假日酒店的名义,在B银行套取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5年。
赵某在获得该笔款项后将该款项陆续借给李某使用,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5‰,李某每月向赵某侄子的银行卡打利息10万元。2018年4月19日,赵某结清该笔贷款本息,截至当日赵某共支付某银行利息共计42万余元;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后本金减少的实际情况,赵某在李某处获得利息共计150余万元。综上,赵某通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共计100余万元。
木垒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8万余元上缴国库。
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裁判分析
赵某具有明确的 “转贷牟利” 目的。其以装修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后,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立即以远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转贷给李某,且通过侄子账户收取利息,主观上对 “套贷 - 转贷 - 获利” 的逻辑链条具有清晰认知,符合高利转贷罪 “以牟利为目的” 的主观要求。
实施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行为:赵某虚构装修酒店的贷款用途,使银行基于虚假用途发放贷款,属于 “套取” 行为(即违背贷款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非法获取信贷资金)。
实施 “高利转贷他人” 行为:银行贷款年利率为 7.125%,赵某转贷月息 25‰(年利率 30%),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 “高利” 的司法认定标准(通常以高于银行利率 4 倍或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为依据);
违法所得达到 “数额较大” 标准:赵某违法所得 109.8 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高利转贷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为 “数额较大”,50 万元以上为 “数额巨大”,本案已达 “数额巨大” 层级,满足定罪量刑的数额要求。
赵某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资格;
赵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扰乱了金融机构资金配置的合法性与安全性,损害了金融市场秩序。
法定从轻与酌定从轻的综合适用法院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法定刑区间内,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逻辑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
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 “坦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酌定从轻情节:① 认罪态度好、具有明确悔罪表现;② 全额退缴 109.8 万余元违法所得,消除了犯罪行为的财产危害后果,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缓刑适用条件:① 犯罪情节方面,赵某系初犯(无相关表述但结合悔罪表现可推定)、退赃彻底,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② 社区矫正机关出具同意监管证明,表明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适用条件。
违法所得的核算规则法院明确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的核算标准为 “转贷获利扣除支付金融机构的利息后的差额”:
赵某支付银行利息 42 万余元,系其套取信贷资金的必要成本;
其从李某处获得转贷利息 150 余万元,系转贷行为的全部收益;
两者差额 109.8 万余元为实际违法所得,该核算方式符合 “非法获利” 的刑法内涵,既不遗漏犯罪收益,也不将合法支付的贷款利息计入违法所得,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律师提示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400万元后又高利转贷给他人,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如此“借钱生钱”,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现象在当今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并不罕见,但该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却很大。高利转贷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还增加了金融风险,并涉及过高的利息,导致借款人的负担过重,甚至可能导致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引发家庭问题,如妻离子散或家破人亡,更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使高利转贷的催收者含有暴力性催收行为,引发治安和刑事案件,甚至可能演变成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等。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贷款一定要找正规渠道,擦亮双眼,别轻信旁人谣言,以免陷入高利转贷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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