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2025-12-17 15:08:35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3年3月,金某为筹措经营资金向某银行贷款120万元,好友张某使用其未成年儿子张小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以法定监护人及代理人身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5年1月,因金某逾期未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张小某名下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张小某为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张某虽代张小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目的系为他人贷款担保,并非基于张小某的生活、教育所需,且该行为不属于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行为,因此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张小某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及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银行对张小某名下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护人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分析
法院首先明确张小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 合同签订时其不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实施抵押等复杂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财产的处分必须由法定监护人基于合法目的代理实施。这一认定是后续判断抵押行为效力的前提,凸显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益的特殊保护。
监护人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裁判的核心在于审查张某的抵押代理行为是否符合 “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的法定要求:
从行为目的来看,张某以张小某名下房屋为好友金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直接受益人为金某,而非张小某,该行为与张小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核心利益无任何关联;
从行为性质来看,抵押行为属于典型的财产负担行为,可能导致房屋被折价、拍卖或变卖,直接损害张小某的财产所有权,并非接受赠与、奖励等纯获益行为,不符合法律允许的代理行为范畴;
从权限边界来看,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具有目的性限制,“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是不可突破的核心边界,张某的行为显然超出该权限范围,属于无权代理。
抵押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法院明确了 “物权登记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判断” 的裁判规则:尽管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能补正基础抵押合同的效力瑕疵。当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时,即便已完成物权登记,抵押权亦不能设立,银行无法基于无效合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逻辑避免了 “登记即有效” 的机械认定,坚守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刚性约束。
金融机构的审慎审查义务考量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隐含了对银行审查义务的评价: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银行在接受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抵押时,应当对抵押行为是否符合 “为被监护人利益” 进行审慎审查,核实监护人处分财产的真实目的与合法性。本案中银行未履行该审查义务,接受明显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抵押担保,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正当性基础,故未得到法院支持。
总结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应当履行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职责。本案中,张小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未满八周岁,案涉合同系其父张某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所签,该合同应属无效。公众在涉及未成年人财产交易时,应严格审查行为目的及合法性,金融机构等出借人在出借钱款时也应对抵押物手续尤其是涉未成年人抵押担保的情况进行审慎审查,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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