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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刚买就被撞到严重损坏,车辆贬值损失赔不赔?

2025-11-30 10:21:12

新车刚买就被撞到严重损坏,车辆贬值损失赔不赔?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原告夏女士诉称,其新购买的车辆被李先生驾车撞损,对方为全部责任。因车辆购置时间较短,此次相撞造成其车辆严重损坏、价值贬损,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


被告李先生辩称,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产生相关赔偿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已赔付了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先生负全部责任,李先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李先生实际承担。


现夏女士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因其在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均相对较短,且车辆严重损坏,故对于其所要求的车辆贬值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以保险合同中已提示免赔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等,但投保时为电话投保,该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夏女士车辆贬值损失123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情分析


法院支持夏女士的贬值损失主张,本质是对《民法典》侵权责任 “全面赔偿原则” 的适用: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市场价值较事故前产生的合理减少,属于 “财产损失” 的范畴。


事实支撑:法院结合两项关键事实认定损失合理性 —— 一是车辆 “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均较短”(新购车辆),二是 “车辆严重损坏”。新购车辆因使用时间短、车况原始,严重碰撞后对其市场流通价值的影响更显著,贬值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并非主观臆测,因此符合 “合理财产损失” 的认定标准。


法院驳回保险公司 “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 的抗辩,核心在于否定其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依据保险责任规则划分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应遵循 “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付→侵权人补足” 的顺序。本案中李先生负全责,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 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本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这是责任划分的基础框架。


保险公司主张 “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实质是依据保险合同中的 “免赔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方式为 “电话投保”,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向李先生 “尽到提示义务”(如口头明确说明免赔范围、留存提示证据等),因此该免赔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绝赔偿贬值损失。


因免赔条款无效,车辆贬值损失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且损失金额(12300 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的限额,故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夏女士赔偿贬值损失,无需李先生额外补足。


因免赔条款无效,车辆贬值损失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且损失金额(12300 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的限额,故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夏女士赔偿贬值损失,无需李先生额外补足。


损失金额的 “合理性”:法院对 3 万元诉求的调整:


夏女士最初主张 3 万元贬值损失,法院最终判决 12300 元,体现了 “损失金额需合理量化” 的裁判思路:


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即可全额支持,法院通常会结合车辆原值、受损程度、维修情况、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 12300 元的判决金额,应是法院参考专业评估(如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贬值幅度的测算)或结合当地市场交易惯例,对 “合理损失范围” 作出的裁量,既避免了侵权人过度赔偿,也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


本案判决的关键意义在于两点:一是明确了 “新购且严重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得到支持”,填补了实践中对 “财产损失范围” 的认定空白,保障了受害人的全面赔偿权;二是强化了保险公司 “免赔条款提示义务”,防止保险公司以 “格式条款” 变相免除责任,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严把握,原则上在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较短且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形中,可综合购置时间、行驶里程、车辆损害部分及修复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适当支持。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应仔细阅读条款,以降低自身预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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