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广告合作涉案,协议计费约定不明,指控 “虚假曝光量骗费” 能否成立?
2025-11-20 11:13:51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3年9月,支付宝关联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到四川成都公安机关报案称,成都的九家公司与其公司开发的广告推广平台“灯火平台”有广告合作业务,这些公司开发支付宝小程序,并在小程序上开设“广告位”,蚂蚁集团等公司在这些广告位上投放广告,以浏览量、点击量给成都九家公司结算费用;近期其巡查发现,这些公司报给他们的流量是虚假的。通过对小程序的源码进行审计,他们发现,这个小程序在源码中制作了一个“虚假广告位”,这个虚拟的广告位的展示坐标,设置在了用户屏幕看不到的地方,同时在这个广告位上设置了自动刷新的代码,不停加载新的广告。最终导致一个用户在正常浏览广告的同时,后台会不断刷新广告,用户虽然只看到了一个广告,这个小程序却上报了很多条广告浏览记录给他们,让他们结算费用。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对相关九家公司实控人郭骏、总监李坚等14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认定,2022年6月起,公司实控人郭骏、总监李坚,以及产品经理、技术部负责人等人,通过开发的支付宝小程序内插入作弊代码,生成一个用户无法看到的广告展位(坐标位置在屏幕以外),并在这个广告展位中设置定时器,不断地进行刷新。通过关联公司,将制作好的小程序上传支付宝平台以后,让支付宝灯火平台错误认定曝光量从而支付广告费用。
公安机关认定,2022年6月至案发时,涉案公司共计上传44个带有作弊代码的小程序,获取费用约2300万元。
2024年7月16日,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提出,侦查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骏公司及其八家关联公司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如果报案单位对其支付的费用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公安机关不能不当地介入经济纠纷。郭骏公司系当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刑事手段打掉这样一个高新技术企业,与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严重不符。
2024年7月23日上午,辩护人前往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与本案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当日下午,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请求对郭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提出,郭骏公司及郭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本案涉及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对案件的不当处置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也不利于当地营商环境的营造,且对郭骏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郭骏也愿意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并愿意实质性解决其与报案单位之间的费用纠纷以及数十名员工的劳动就业问题,故郭骏已无继续羁押必要。
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郭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郭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4年8月1日,检察机关为郭骏、李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至此,涉案的14名嫌疑人全部被取保候审。
在该案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对郭骏相关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财产查封、扣押价值超过3000余万元。其中,房产价值2000余万元,银行存款1000余万元,汽车300余万元,以及数十台电脑、手机等。以上查封、扣押财产价值,大大超过了公安机关认定的2300万元的涉案价值。公安机关超范围查封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也严重违背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政策
辩护意见
一、协议计费模式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计费依据及单价
本案涉案经营模式的实质的是:涉案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完成小程序开发后,承接杭州幻跃公司的广告委托,借助该公司提供的接口发布广告,最终广告费金额由幻跃公司单方确定。
从双方签订的由幻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来看,《支付宝数字推广平台资源服务协议》(下称《推广协议》)与《商家投放平台资源服务协议》(下称《投放协议》)核心条款存在明显模糊性:
平台角色界定:《推广协议》第一条 “支付宝数字平台” 明确幻跃公司仅提供平台入口,第二条 2.1.2 进一步说明其并非支付宝数字推广平台资源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投放协议》第一条 “商家投放平台” 也载明,幻跃公司仅提供蚂蚁金服商家中心、蚂蚁金服开发平台、支付宝生活号官方平台入口。
涉案公司权限:《推广协议》第四条 4.1 约定,涉案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可通过平台系统自行管理推广资源、获取推广信息并在自有推广资源内执行推广,同时享有收入与推广效果数据的统计结算、报表查询权限;《投放协议》第四条 4.1 亦有相同内容约定。
计费依据漏洞:两份协议第四条 4.6.1 均提及,结算依据为涉案公司推广引导产生的 “有效展现、点击、成交及其他幻跃公司认可的效果数据”,且效果数据以幻跃公司所属平台系统统计结果为准,幻跃公司需保证统计结果真实、无弄虚作假行为。但两份协议均未明确,具体以 “有效展现量、点击量、成交量” 中的哪一项作为核心计费依据,甚至未约定计费单价标准。
鉴于协议未将 “曝光量” 列为计费依据,《起诉意见书》中 “郭骏及其公司让支付宝灯火平台错误认定曝光量从而支付广告费用” 的指控,缺乏事实支撑。
二、实际服务费支付由幻跃公司单方主导,计费依据及单价含糊不清
在广告发布实操阶段,幻跃公司向涉案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后台管理权限,涉案方可通过该后台查看前一日各广告的详细数据与收益,具体包括日期、展示量、千次展示价值、点击量、点击率及预估收入。但核心问题在于:
预估收入的具体计算逻辑、千次展示价值的核定标准,涉案公司及关联企业均未获知。据郭骏陈述,千次展示价值实为幻跃公司根据预设支付金额倒推得出,即先确定支付总额,再反向核算相关价值数据。
实际支付环节中,幻跃公司未按后台显示的价值支付费用,最终服务费金额完全由其单方决定,支付标准存在显著随意性。
由此可见,幻跃公司实际支付的服务费,并未依据协议约定的 “展示量、点击量、点击率” 计算,具体计费依据既未明确公示,也未向涉案方作出合理解释,涉案各被告人至今仍未知晓计费单价。而《起诉意见书》将 “曝光量” 等同于协议约定的 “展示量”,并以此指控涉案公司骗取费用,但实际结算并未以展示量为依据,该指控难以成立。
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
1070 号、113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以压缩文件作为检材,未提供原始检材;
且 1132 号《司法鉴定书》先作出 “涉案公司共计上传 44 个带有作弊代码的小程序,获取费用 2300 万元,该费用均为违法所得” 的结论,后开展鉴定工作,明显违反鉴定程序规定。
1070 号鉴定结论关联性不足:107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法证明《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成立,缺乏与涉案事实的直接关联。
1132 号鉴定数据认定错误:113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 “有 89 个广告位 ID 有对应分润金额数据,13 个广告位 ID 无对应分润金额数据”,该认定未考虑广告位存在 “屏外展示与屏内展示轮换” 的实际情况,存在数据判断偏差。
四、《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
《9.18 合同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指出 “支付虚假广告位分润金额共计 27,243,261.33 元”,该结论的前提是 “屏外展示全为虚假展示”。但实际情况是,屏外区域的广告位并非固定处于屏外,屏幕内外的广告存在轮换展示的情形,无法直接认定所有屏外展示均为虚假展示。因此,该《审计报告》的核心前提存在偏差,结论缺乏准确性。
五、采用屏外展示系为降低点击率,与费用结算无关
涉案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曾通过发红包等方式鼓励用户点击广告,以提升点击量,但此类行为违反《推广协议》第 5.3.3、5.3.4 条约定。为在提升点击量的同时避免被幻跃公司发现,涉案方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屏蔽个别地区 IP 以规避检查;二是设置屏外展示,以降低表面过高的点击率。且如前文所述,该屏外展示并未作为幻跃公司结算费用的依据。
总结
《起诉意见书》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涉案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无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相关诈骗行为,本案本质属于合同纠纷。若幻跃公司对已支付费用存在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公安机关不应不当介入经济纠纷。此外,涉案公司系当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刑事手段处置此类企业,与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要求严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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