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获贷款帮 “贷款公司” 处理流水,因涉诈资金获刑!
11天前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王某欲贷款做生意,但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某日,他接了一个自称是某贷款公司客服的电话。双方联系后,对方提出,因王某的银行卡流水太少,要其提供银行卡帮忙处理流水问题。王某为获取贷款,明知其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且未核实对方身份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及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对方使用。两日后,王某银行卡中转入7万元,后王某按照对方指示多次在不同银行网点将钱取出,交给与其联系的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证,内含多笔涉诈资金。
枝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裁判要旨随着传统出借银行卡参与“跑分”的洗钱模式,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犯罪分子开始采用新型犯罪手段隐匿违法所得,他们利用部分群体因征信等问题被银行拒之门外,但又急需获得贷款的心理,将自己包装成贷款公司,让其提供银行卡“刷流水”,最终沦为电诈洗钱“工具人”。
裁判理由案件事实明确,王某 “明知其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仍自愿提供银行卡及身份证号码。此种 “可能用于违法犯罪” 的认知,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 “明知” 的认定标准 —— 即行为人对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存在概括性认知,无需明确知晓具体犯罪类型(如诈骗)。王某为获取贷款忽视该风险,放任自身银行卡被用于违法活动,主观上具有协助转移犯罪所得的间接故意。
在银行卡转入 7 万元后,王某按照对方指示,多次在不同银行网点取款并交给 “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该操作具有明显规避监管的特征:正常贷款流程中,不存在 “转入资金后需取现交付工作人员” 的环节,且多次在不同网点取款的行为,与犯罪分子转移违法所得、逃避侦查的常用手段高度吻合。王某参与该过程,进一步印证其对资金非法性的认知,主观故意明确。
法院在裁判中,同时考量了此类 “借贷款刷流水” 新型洗钱模式的特殊性,明确对该类行为的规制态度:传统出借银行卡 “跑分” 模式已被公众熟知,而犯罪分子通过包装成 “贷款公司”,利用部分群体因征信问题被银行拒贷、急需资金的心理,以 “刷流水可获贷款” 为诱饵骗取银行卡使用,使行为人沦为电诈洗钱“工具人”。此类新型模式更具隐蔽性与欺骗性,但本质上仍属于 “协助转移犯罪所得” 的行为范畴。
法院对王某的定罪量刑,不仅是对其个人违法行为的惩处,更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型洗钱犯罪的精准打击:一方面,明确警示社会公众,切勿因急于获取贷款而轻信 “刷流水” 等异常要求,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向犯罪分子传递司法震慑信号,无论采用何种包装手段,只要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均将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维护了法律权威与社会秩序。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