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 3% 开票费虚抵税款 31 万!有实际经营,为何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5-09-01 14:58:28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12 年 2 月至 2013 年 4 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系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实现税款抵扣目的,在其公司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夏某与实际计划从该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的王某、宋某达成约定:由王某、宋某以该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购买燃料油。
为符合公对公转账要求,王某、宋某先将购油款项转入某建材公司对公账户,该公司再将款项转付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续,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宋某将发票交付给夏某,夏某将其用于公司税款抵扣,并按价税合计金额的 3% 向王某、宋某支付开票费用。王某、宋某则从某石油化工公司提取燃料油后另行销售。
通过上述方式,夏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3 份,虚开税额合计 31.628178 万元,且该部分发票均已完成认证抵扣。2019 年 4 月,某建材公司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22)鲁 1602 刑初 24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29 日作出(2023)鲁 16 刑终 5 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某建材公司并未实际开展柴油采购业务,而是利用他人采购柴油的契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项经由该建材公司转付给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则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为此向王某、宋某支付了开票费用。
在此过程中,售油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柴油销售行为,具备实际货物交易基础,但某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之间,以及与售油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易关系。该建材公司仅通过支付开票费用、虚构资金流转的方式,非法取得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用于抵扣本公司其他经营活动中应缴纳的销项税额,最终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被告人夏某作为该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络王某等人实施上述虚开发票行为,且主导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公司税款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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