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猪盘” 式电信诈骗,团伙分工明确骗走数百万,如何用刑事推定定金额?
2025-08-15 16:33:47

来源:正圭大道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杨某在A国某酒店成立某公司,专门从事“杀猪盘”式电信诈骗活动。公司下设“旺财组”“鸿运组”“聚财组”“财神组”。罗某负责四个组全部人员的管理。杨某1负责资金流转,同时担任旺财组组长。周某系旺财组组员。各组组员以单身、离异女性为主要诈骗目标,先通过社交软件聊天建立信任,后将被害人推荐给组长(或代理)进行“精聊”,进一步诱导被害人通过诈骗软件投资,骗取被害人钱款。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杨某、杨某1、罗某共参与骗取数十名被害人人民币360多万元。周某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00多万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罗某、杨某1、周某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首先,本案多名同案(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四人实施了电信诈骗的犯罪行为;其次,公安机关从某公司调取的相关被害人注册信息显示涉及诈骗活动的公司负责人为杨某;最后,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部分被害人被骗的钱款均打入了同一人名下多个账户的情况十分频繁,上述部分收款账户的所有人参与了杨某的犯罪活动。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足以证明四人实施了电信诈骗的犯罪行为。杨某、罗某、杨某1是组织管理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四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最终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判处杨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四人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杨某、罗某、杨某1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罗某、杨某1,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杨某、罗某、杨某1、周某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杨某、罗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罗某、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某网络科技公司出具的客户账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某在A国某酒店伙同罗某、杨某1、周某等人利用某公司从事“杀猪盘”式电信诈骗活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数额正确。杨某、罗某、杨某1、周某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某、罗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辅助作用,原判认定上述三人为主犯正确。杨某、罗某虽从缅甸主动回国,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综合考虑杨某、罗某、杨某1、周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对各上述四人所做量刑适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犯罪数额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考量因素之一。在传统印证证明规则的要求下,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此类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确定存在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的特点。当下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推波助澜下,尤其是借助网络的非接触性、隐蔽性、被害人不特定性、涉案区域广泛性等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特点,使得此类犯罪中被害方证据难以全部收集到位。证据收集存在碎片化、海量化的趋势,且被害人分散各地、难以查询,涉案资金频繁移转、快速取现,导致诈骗资金数额确定难。
裁判理由
在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方面,在满足本案基础事实的前提下,结合资金往来明细、交易记录以及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等多元证据,采取刑事推定证明方式,可综合认定被告人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首先,被害人难以查清,符合刑事推定的适用前提条件。
刑事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经验法则,基于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成立的一种证明方式。推定是由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方式,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于一体,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类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是事实推定。刑事推定不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其是以间接证据为基础,通过逻辑思维及经验法则,以定罪事实为对象,允许被告人提出反驳,通过实质审查,构建严谨的证据体系。本案被告人杨某在境外成立公司,专门从事“杀猪盘”式电信诈骗。其组织多名成员通过社交软件寻找单身、离异女性作为诈骗对象,先通过聊天建立起信任,然后将被害人推荐给组长或代理进行“精聊”,进一步诱导被害人通过生物科技、蚂蚁金服等诈骗软件投资,骗取被害人钱款。由于被告人在境外通过多种网络平台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诈骗,导致被害人人数难以查清、数额难以厘定,通过传统的印证模式证明方法难以实现。符合综合认定及刑事推定的前提条件。
其次,基础事实具有多元证据加以证实。
刑事证明包括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刑事推定依赖间接证据,综合比对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明对象的同一性和指向性,依赖整体效应来证明犯罪事实。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须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在基础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公诉方提出的其他间接证据,依赖逻辑思维和经验法则去论证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基础事实层面,公诉机关通过出示的同案代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甘某某、贺某等多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手机联系记录,证实了诈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款项打入被告人公司账户的事实存在,此基础事实既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还有部分被害人陈述、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并且经公安机关从某网络科技公司调取的相关被害人注册信息显示涉及诈骗活动的公司负责人为杨某,故多元证据均证实基础事实的存在。
再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要求具有内在联系,两者之间具有前者引发后者的高度盖然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构建合乎逻辑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性是基于长期、反复的社会实践检验,符合人类认知规律,且经检验论证的经验做法。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诈骗行为及被害人被骗成立的基础上,鉴于一定时期内多名被害人及陌生款项打入被告人杨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在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以及他人之间不存在正当的交易往来、资金借贷等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且上述事实发生在被告人诈骗行为持续期间,不仅有银行交易流水、手机联系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言词性证据、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补充,考虑到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汇入被告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是诈骗资金)存在常态性、高概率可能,可以推定账户内资金为被告人诈骗数额。
最后,允许被告人提供线索或证据予以反驳。
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其可以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中的某笔或多笔不属于诈骗金额,对公诉机关及审计报告的指控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提出有效的线索或证据材料。
综上,本案结合意见、司法解释及法理精神,不依赖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是结合全案证据材料,采用刑事推定证明方法,可合理确定被告人的诈骗资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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