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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性犬窜笼致人死亡,饲养者辩称 “与己无关,是狗咬死的” 遭法院驳回

2025-08-14 13:36:53

烈性犬窜笼致人死亡,饲养者辩称 “与己无关,是狗咬死的” 遭法院驳回

来源:正规网

案情简述


2025年8月11日,在某村头羊场内,高某饲养三只大型烈性狗(俗称"狼狗")。此前该犬曾多次伤人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事发当日,一只狼狗从底部空隙较大的狗笼中窜出,在未被有效控制的情况下撕咬路人马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高某辩称"狗咬死的与我无关",但法院未采纳其辩解,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


案情分析


一、涉及的主要罪名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可能涉及以下三个核心罪名:  


1.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2.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  


3.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  


二、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 


  1. 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若认定高某存在放任犬只伤人的主观故意,则可能构成此罪;但若其行为仅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则不适用该条款。


2.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5条规定:"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法院认定高某未能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如未加固狗笼、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导致犬只失控造成死亡结果,则可适用该条款。此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状态。


3. 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若认定高某长期饲养烈性犬且多次伤人却放任不管的行为已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威胁,则可适用此条款。


三、判决理由与法律逻辑  


法院未采纳高某"狗咬死的与我无关"的辩解,并作出有罪判决的原因如下:  


1. 主观过错明显  


高某明知所饲养的是大型烈性犬(具有攻击性和致命风险),却长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如加固笼具、隔离区域等)。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表明其对潜在危险具有明确的认知能力。

前次多次伤人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恶性:若能及时整改仍选择放任风险发生,则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犯罪心理状态。


 2. 客观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狗笼底部空隙较大这一细节直接暴露了高某在管理上的重大疏漏:作为饲养者本应预见犬只可能逃脱的风险并采取预防措施。

路人马某在事发时处于非主动挑衅状态(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不当行为),且死亡结果系因犬只失控直接造成。


3. 法律后果具有普遍危害性  


烈性犬具有高度攻击性和传染性风险(如狂犬病传播),其失控不仅危及个体生命安全,更可能引发公众恐慌。

高某在公共场所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已超出个人责任范畴,构成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危害。


四、司法裁判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结合《刑法》相关规定:  

若仅以民事侵权处理,则难以体现对社会危害性的惩戒力度;  

但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客观后果均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造成他人死亡),故需以刑事犯罪论处;  

法院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历史违法记录与本次事件的危害程度后作出量刑决定。


总结


本案揭示了现代法治社会中两个重要命题:一是责任意识与风险预判能力的社会化延伸;二是对特殊危险源(如烈性犬)监管制度的技术化完善需求。高某的行为不仅是个人疏忽的结果,更是对社会契约精神的背离——他本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履行动物饲养义务(如办理养犬证、设置隔离设施等),却以漠视生命的态度将风险转嫁给公众。司法判决通过将民事侵权升格为刑事犯罪的方式,在惩罚个体的同时也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任何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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