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2025-04-02 11:06:38

来源:网络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有以下区别:
犯罪主体
故意伤害罪: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两类。前者对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必须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犯罪起因往往是 “事出有因”。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的发生。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如耍威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等,以填补精神空虚,通常是 “无事生非”。
客观行为方面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者有矛盾过节的人。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且纠纷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伤害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大多是临时起意,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行为。
客体方面
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
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可能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以下是相关例子:
故意伤害罪案例:甲和乙是同事,因工作中的竞争关系产生矛盾。甲怀恨在心,一天下班后,甲在公司停车场等待乙,趁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击打乙的腿部,导致乙腿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在此案例中,甲主观上有伤害乙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针对特定的乙实施了伤害行为,起因是工作中的矛盾,属于 “事出有因”,侵害的客体是乙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案例:丙在酒吧喝酒,看到邻桌的丁穿着打扮比较时尚,觉得不顺眼,便借着酒劲上前对丁进行辱骂和推搡,随后又动手打了丁几拳,导致丁面部轻微伤。丙的行为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的心理,无故对不特定的丁进行殴打,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丁的身体健康权,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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