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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2025-01-21 11:23:45

刑法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一个创造,通过实施这一制度,大大减少了死刑实际执行数量,体现了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的政策。关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死缓考验期。将死缓考验期规定为“二年”,可以有相对较为充足的时间对死缓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考验时间过短,起不到考察作用,考验时间过长,如果再加上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罪犯实际服刑刑期过长,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这里的两年是考验期,不是给予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手续的办案时间,两年的考验期是固定的,没有规定延长或者缩短的制度。

因此,两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人民法院在裁定减刑时的办案时间与两年考验期要区分计算,不能因为裁定减刑需要一定时间,而将死缓考验期满后办理减刑案件的时间也作为死缓考验期满。比如,在两年考验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两年期满依法应当减为无期徒刑的,在办理减刑手续过程中,实施了故意犯罪,也只能按照两年考验期内的表现,先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将新犯的罪判处相应刑罚,然后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认为死缓减刑尚未结案,将两年考验期满以后的行为作为是否执行死刑的根据,这样实际上等于变相延长了死缓考验期。

虽然办案时间不计入死缓考验期内,但是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也要及时办理,不应拖延时间。因为,虽然对于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办案时间对其服刑刑期没有明显影响,但是对于可能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1979年刑法第四十七条“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死缓两年考验期满至裁定减刑以前的关押时间,不算在减刑以后的刑期以内,裁定减刑案件办理拖延时间过长,会影响到罪犯实际服刑刑期。

二是,关于死缓减为何种刑罚。根据本条规定,死缓期满一般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只有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为十五到二十年有期徒刑。这样有利于保持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适度的刑罚阶梯,避免出现有的案件死缓减刑后比无期徒刑还轻,影响罪刑均衡的现象。

三是,关于死缓执行死刑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如果死缓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死缓判决由下级法院作出,执行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一是,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由“如果确有悔改”修改为“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使得标准更为客观和可操作。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实践中,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无抗拒改造情节,但可能属于表现平平,因为何为悔罪表现、有无悔罪表现、是否真诚悔罪等,实际上比较难以把握,如果严格按照标准,对这些表现平平的罪犯无论是减刑还是核准死刑似乎都于法无据;

第二,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既然已经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而宣告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要作为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应当极为严格,因此,为进一步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需要进一步严格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就需要相应放宽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

第三,此前已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根据各方面意见,在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条件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使得“确有悔改表现”的司法认定更为明确。从法律的一致性、协调性考虑,刑法也应作出修改。

二是,将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形由“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主要考虑是:第一,“确有悔改”的表现较难掌握,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执行;第二,死缓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属于死缓减刑中的特殊情形,条件应该更严格,使其与其他减为无期徒刑的案件在条件上具有更大的差别,以体现刑事政策的区别,也更为科学合理。

三是,将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主要考虑是:第一,有意见认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不够明确具体,作为法律标准可操作性不够,实践中难以掌握;第二,死刑具有极端严厉性,是否执行死刑可谓“生死两重天”,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核准执行死刑,条件应当更加严格,即便死缓罪犯在考验期间有一些抗拒管教的表现和言行或者犯有过失犯罪,其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很多情况下错不至死,一律执行死刑过于严厉,也不符合设置死缓制度的初衷和死刑政策。因此,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就不宜执行死刑。

四是,将“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修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根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再使用“裁定”的表述。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限由“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社会各方面反映,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的情况。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都犯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过大,难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必要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为解决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上述修改,这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以及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的精神作出的。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本条第一款中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经查证属实后执行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由于刑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在规定上偏于刚性,在有的案件中适用起来可能会出现问题。实践中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受牢头狱霸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的,也有的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遂的,如果一律执行死刑,过于严厉,因此,增加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量。

考虑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作了修改,进一步提高了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门槛,增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上述修改,也体现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符合少杀、慎杀的一贯政策主张。同时,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即使因为尚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况而未核准执行死刑,但再次犯罪的事实表明其仍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只是不核准执行死刑,即使对新犯的罪依法判处刑罚,数罪并罚的结果也是被死缓所吸收,相当于没有相应的惩戒。因此,这次刑法修改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增加了重新计算死缓考验期的制度。这既是因为有必要对其重新进行考察,也体现了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惩戒。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存在着执行死刑和不再执行死刑的两种可能性。为了正确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本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不包括过失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所谓“故意犯罪”,需要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所谓“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

对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后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所规定的“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是指故意犯罪,但不属于情节恶劣,因而不执行死刑的。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自故意犯罪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所以规定重新计算缓期执行期间,是因为罪犯在原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虽然依法不需要执行死刑,但属于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仍具有明显社会危险的情形,需要重新确定一个缓期执行期间,再根据在新的缓期执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还是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为保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对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本款明确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应当将案件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故意犯罪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司法机关在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发现犯罪事实的,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二款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其中,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几种暴力犯罪,包括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是划定了一个可以限制减刑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上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九类罪犯都要限制减刑,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虑决定。这里的“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本款规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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