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2024-12-24 14:17:56

来源:法治日报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胁从犯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1979年刑法中的胁从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因被胁迫而跟从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但其人身并未受到完全强制,只是害怕自身遭遇危险等原因而按照他人要求实施犯罪,相当程度上仍然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毕竟是被他人胁迫实施的,规定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二是受诱骗实施犯罪的情况。主要是指因思想糊涂、愚昧无知,受他人蒙蔽欺骗而参加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受诱骗实施犯罪,主要是行为人因年轻、缺乏经验、辨别是非能力不强等原因,受到他人蛊惑、裹挟,在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没有完全认识清楚的情况,对于行为人完全明白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受他人的物质、金钱、美色引诱而自愿参加犯罪的,不能认定是胁从犯。关于胁从犯的处罚原则,主要是考虑到胁从犯参加犯罪是被迫或者被诱骗的,主观上不是完全积极自愿,一般情况下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主犯较小,相对于从犯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人中危险性最小的一种,因此,1979年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1979年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有两处修改:一是,删去“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情形。作这一修改的主要原因是,有意见提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规定理论上似乎难以成立,因为如果行为人确实属于被诱骗,则其主观上对于犯罪行为缺乏认识,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故意,不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有认识,意志上也是自由的,其主观上完全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同时,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所谓“被诱骗”参加犯罪,往往较难界定。总之,考虑到“被诱骗”与“被胁迫”性质不同,“被引诱”不应属于胁从犯的特征,建议删去“被诱骗”的规定。
二是,对于胁从犯的处罚原则直接作出规定,删去了“比照从犯”的规定。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有的意见提出,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之外,还涉及各共同犯罪行为人本身的一些情节,比如自首、立功、累犯等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等处罚原则。一般情况下,比照从犯从宽处理是可以的,但如果从犯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胁从犯没有该种情节的,对胁从犯仍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这一意见的内在基础在于,胁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要求,对胁从犯独立规定处罚原则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事实上,从实际情况看,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一定总是比从犯轻。基于以上考虑,1997年修订刑法对胁从犯的处罚原则直接作出了规定,即不再比照从犯,而是按照其自身的犯罪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应当”,就是只要认定其属于胁从犯,就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指在决定具体予以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时,要根据被胁迫犯罪的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大小等情况确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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