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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

2024-12-22 10:32:28

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

来源:法治日报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犯及其处刑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79年刑法在共同犯罪分类方面,采取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为标准的方式。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来看,相对于主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看,从犯起的是辅助作用。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主犯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比主犯轻。正是因为从犯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其行为也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其处罚原则,1979年刑法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从犯的定义,沿用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作了调整,删去了“比照主犯”的规定,即将从犯处罚原则由“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要考虑是,影响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除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之外,还有各共同犯罪人本身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从轻、减轻、免除、从重等处罚情节。

如果主犯具有某种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简单比照主犯进行处罚,可能会出现量刑偏差的问题。此外,当主犯因为死亡或者逃亡,未能同案审判的时候,对从犯的处罚就没有可以比照的标准。归根结底,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要求,从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主犯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但从犯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本的还是在于其行为自身具有相应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这是从犯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1997年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从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

第二款是关于对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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