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2024-11-02 19:41:01

来源:法治日报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法条演进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法条解读
根据新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到第一百八十四条内容与原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中的内容对比可见主要变化有如下几点:
1.明确监事不得从事违反忠实义务的事项内容;
2.将自我交易行为中增加监事主体并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三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对象明确为“近亲属”、“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三类;
3.明确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免责事由;
4.新增监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所得应当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样归入到公司。
具体展开如下:
一、将监事架上董、高忠实义务列车的缘由。
无论是新法还是老法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老法体现在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监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而新法则在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当中对原有监事的忠实义务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从本次新法监事忠实义务的具体事项看,基本是真正将董、监、高三者的忠实义务予以统一,本次新法之所以对监事的忠实义务做出如此大的变化,笔者浅见有如下原因:
1.老法监事忠实义务的空白惯性。老法虽然在第一百四十七条中明确了监事的忠实义务,但是并没有将监事的忠实义务与董、高统一,老法在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通过列举方式将董、高忠实义务的具体事项予以明确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所得收入应当归入公司。但是监事是否需要同样负担此类义务,对于监事从事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归入其收入亦未见表态。从老法18年修正的背景来看,老法下的监事常被诟病于其职权内容的虚位,所以通看原有监事勤勉义务的相关检索结果,鲜有因为监事未能履职勤勉而被追责的,基于这种职权虚位的实际情况,往往对于监事的勤勉义务也就因为其职权虚位而未能在老法当中予以纳入其中。所以结合实践中往往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对于监事的关注度并不太高,甚至很多时候监事违背忠实义务而言是一种鲜有的概率性事件,而且从违背忠实义务的列举事项中可见上述违背忠实义务的机会大多来源于经营管理活动当中,而监事作为内设监督机构往往并不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自然无法接触到自我交易或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可能,基于这种思维惯性,以往很难认同将监事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并列入忠实义务具体的义务事项当中,但客观的说即便老法下监事也并非不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仅因其职权虚位而容易让人忽略罢了。
2.新法下监事职权的扩充。本次新法在第八十条新增监事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同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同时本次新法允许公司通过章定方式不另行设置监事而改为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方式行使监事职权,但是其本质应当同监事内核监督功能相一致,所以从第八十条的规定内容看,本次新法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监事的权利,允许监事通过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以及相关情况和资料方式间接参与到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当中,据此监事在新法下可以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就必然需要重新审视对于监事忠实义务的忽视问题。如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中所罗列的侵占公司资金、贿赂或收受他人财产以及接受他人交易的佣金、披露商业秘密、商业交易机会和自我交易情形结合第八十条内容可见,至少监事在新法下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的方式接触到公司的上述信息内容,而且监事也完全可以通过披露公司内部商业机密的方式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自我交易。
所以新公司法改变了原有老公司法下对监事的惯性认知,转而开始认真审视监事在新公司法下既然需要挺直腰杆,那么也就意味着其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仅停留在原则性的语境下,而应当通过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同样的忠实义务而实现权责相统一职权名副其实的目的。
二、扩大报告范围。
新法老法均有规定对于自我交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一定的报告程序且通过决议后方可实施,但区别在于本次新法将监事明确列入自我交易的限定主体当中,如上述新法下的监事具备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活动的情况下,监事亦具备进行自我交易的潜在可能,所以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更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情况下,监事同样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亦有义务负担同样的忠实义务,这一点也是从内部治理角度间接确认了新法下的监事不再虚位。
其次新老公司法下均有对于自我交易的程序性要求,目的主要也是通过报告加决议的方式杜绝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但第一百八十二条中除自我交易限定主体增加监事外,还对关联交易一并纳入报告交易事项中,第二款明确增加董监高“近亲属”、“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其所任职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也需要就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相较于老法而言仅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据此老法下的关联交易除章程明确限定外并不排斥关联交易的存在,只是排斥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是根据实务来看,往往关联交易是为损害公司利益的高发地带,所以本次新法将关联交易一并强制性归入到报告程序当中,要求针对董监高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所发生的交易均应当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目的即为避免公司标版章程下可能对于关联交易没有审查约定导致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转而强制性的将其等同自我交易。
三、明确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免责事由。
对于商业机会的界定在此非本文首要讨论之旨,故在此不多做赘述。首先,老法对营利性商业机会的界定,强调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资源时的忠诚义务。这一义务要求他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或为他人谋取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种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管理层出现自利行为。然而,老法中并没有清晰划定所有商业机会的边界。在实践中,某些商业机会并不明显属于公司,或公司由于资源、能力等因素不能有效利用这些机会。这里的关键点在于,公司是否具备足够的条件来争取或获益于该机会。例如,如果一个董事通过个人网络发现了一个商业机会,而公司缺乏相应的资源去参与其中,那么这笔交易是否应视为公司机会的界限就变得模糊。新法的出台对这一模糊地带进行了进一步的澄清。它明确规定,如果董事或管理人员在履行报告程序并获得股东决议后,便可免责。这一条款的设定,不仅赋予了公司治理更大的灵活性,也保障了董事和管理人员在探索潜在商业机会时的法律安全感。通过适当的程序与股东共同决策,可以将潜在的机会合法地转移给其他公司,尤其是在这些机会的盈利前景仍具有不确定性时。进一步地,新法强调,某些商业机会,即明确不属于公司或公司无法利用的机会,可以作为免责的条件。这是对老法下商业机会认定的灵活应对,避免了因过于严格的界定导致管理层的创新和冒险精神受到抑制。通过这一规定,公司能够更有效地适应多变的市场环境,促进管理层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积极探寻新商机。
总之,商业机会的界定与管理层职责之间的法律平衡是一个复杂且动态的过程。随着商业环境的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更新,以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公司治理的需要。新法的实施,为公司经营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方向,同时也促进了治理结构的健全,鼓励各方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与利用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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