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是否构成犯罪?
2024-10-11 09:52:36

来源: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建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爱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雪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建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1]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审理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其雇佣的郑建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雪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雪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建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建荣、颜爱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预见将承担大额民事赔偿后,即多次劝说被告人姜雪富,而姜在明知二人意欲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伪造高额债务,并据此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涉案民事案件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在杨建荣被司法拘留三次的情况下,杨、颜二人仍未向执行法官说出真相,反而再次要求姜雪富咬定债务及房产抵押是真实的,姜也按照二人要求向执行法官作伪证。杨、颜二人正是通过指使姜做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二人的财产情况,致使郑建宏家属的民事赔偿判决无法执行。我们认为,杨建荣等人为了逃避执行,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的表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杨建荣、颜爱英本应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义务,立即停止其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不予停止,而是继续以隐匿财产行为对抗法院的执行,如前所述,其主观恶性更深,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为了逃避执行,指使姜雪富帮助其二人转移财产,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指使姜作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雪富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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