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措施在走私案件中的适用
2024-06-30 08:32:51

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一、参照刑诉法适用
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无论涉嫌何种犯罪或者何种情形,都必须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走私案件中,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应严格参照刑诉法规定。
首先,在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上,刑事拘留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且必须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实施。
其次,在适用程序上,必须合法合规。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时,需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审核后由负责人签发《拘留证》。拘留期限一般为3日,可根据情况延长至7日或30日,最长为37天。
最后,在拘留过程中,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告知拘留理由、允许聘请律师和保障申诉权利等。此外,由于走私案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可能涉及国际和国内法律问题,故要求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措施时,需要注重程序合规与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程序合法性、公正性并确保法律能够正确实施。
二、实践中走私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刑事拘留期限
我国刑诉法第82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形,并在第91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的条件,如第9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91条第2款规定: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29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该款虽然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框定了基本定义,但针对刑诉法第91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重大嫌疑分子”的定义暂未作出进一步解释,这也为实务中刑事拘留的随意适用、滥用打开了法律缺口。
司法实践中海关缉私部门办理走私案件,基于走私案件不可能单独完成,基本都是团伙或者结伙式作案,缉私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除个别在看守所发现不适宜羁押的外,几乎均为用尽最长期限天数。
(三)侦查部门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位
侦查部门是审查羁押措施是否存在必要性的司法机关,但实务中侦查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存在明显缺位现象。
首先,侦查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判断极易受到前期案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固有思维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存在思维固化。
其次,侦查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法律规定未细化的情况下,导致侦查人员在变更羁押措施时,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社会危险性因素把握不准,有时甚至直接忽略审查,导致“逢案必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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