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二)
2024-05-23 21:32:26

来源:刑事案件法庭
03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1-368-002
基本案情: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甲以及王某辉、张乙、孙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采取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分别在江苏省建湖县、宝应县、高邮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刘某负责组织、指挥其他同案被告人,联系卖淫场所并与老板结账,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妇女的财物;张甲负责组织、指挥除刘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拐骗妇女并采取殴打、强奸、胁迫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在16名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中,有7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骗后贩卖给刘某等人的,其中陶某成参与拐卖2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盐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苗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陶某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刘某死刑。(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已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裁判要旨: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04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2023-02-1-368-003
基本案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共谋在上海市某处开设会所,分别雇佣丁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中,李某军、陆某丹负责招聘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更换衣服等。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十二人、嫖娼人员十一人,并当场抓获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同年11月又抓获凌某亮、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凌某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六、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系自首。李某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军系从犯。被告人陆某丹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丹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斌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经人介绍到会所上班不足半天时间,没有招募过卖淫人员,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系从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被告人胡某根负责带领嫖客更换衣服、引导嫖客,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2刑终823号刑事判决:
1.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2.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的定罪量刑。
3.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定罪量刑。
4.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5.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6.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8.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9.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要旨:
1.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2.应依据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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