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帮信案和掩隐案整理(一)
2024-05-22 20:33:2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帮信案和掩隐案整理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于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目前入库案例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1453件。现转发首批入库的帮信罪和掩隐罪案例,供参考。
以下为入库的帮信案例
入库编号2023-03-1-257-001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词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广告推广单位犯罪基本案情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胜注册成立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并招录被告人王某捷、谢某平等人作为公司员工。王某捷、谢某平按照王某胜的要求,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寻找需要做广告推广的“客户”并与“客户”协商价格。价格谈妥后,王某胜将“客户”的网站链接发送给“代理”张某龙(另案处理),张某龙利用他人的正规资质为“客户”套上合法外衣(即“套户”)。之后王某胜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广告费并扣除佣金,再向张某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广告推广费用。同年3月至案发,王某胜等人明知“客户”的广告系虚假贷款网站,仍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广告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4529元,非法获利共计513933.5元。其间,王某捷按照王某胜的要求,为QQ昵称“激情速度8”“阿凡达”“心若沉浮”“没浪够不回家”“森林”等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123475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4000元;谢某平为QQ昵称“溜溜溜发发”“凯迪拉克”等虚假贷款类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231054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2800元。三人共同为上官某(已判刑)诈骗团伙提供诈骗软件广告推广并收取广告费444000元,非法获利97691元。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没收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部分用于退赔上游诈骗犯罪未取得退赔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胜、王某捷、谢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捷、谢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对王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王某捷、谢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
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入库编号2023-04-1-257-002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词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设置并运行伪基站
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发布“有什么挣钱的路子联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详)的人添加董某为好友,称雇佣其干“上课”业务,看管一台“络漫宝”每天1200元,但须其自己购买“络漫宝”。后董某将该“上课”业务告知被告人韩某伟、石某尧,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干“上课”业务。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尧、韩某伟通过“霸道”介绍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详)的人订购“络漫宝”,次日三被告人驾驶石某尧的“哈弗”牌越野车到山东省青岛市,以4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芹菜”处购得四台“络漫宝”。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软件上购买了七张电话卡插入“络漫宝”,调试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话”手机APP通过网络连接到“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三被告人为逃避风险开车在青岛市转了两天。14日三被告人开车来到河南省郑州市购买多张电话卡,15日早上三被告人开车从郑州市来到平顶山市,16日三被告人开车在平顶山市转,17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分子通过涉案“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864次,发送短信516条,“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 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将违法所得5 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石某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违法所得14 0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
五、扣押在案的络漫宝四台、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哈弗”牌车辆,依法返还给石某尧。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法院综合案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董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石某尧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石某尧判处缓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车辆不是为作案准备的工具,由扣押机关返还给石某尧。裁判要旨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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