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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码”翻新游戏机出售,侵权吗?

2024-02-23 11:12:40

购买“码”翻新游戏机出售,侵权吗?

来源:资溪检查

 

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简称VR)是一种模拟现实环境并产生沉浸式感受的技术。它通过计算机技术和交互设备模拟人类感知系统,使用户身临其境地感受虚拟世界,可以让人在视觉、听觉、触觉等多个方面得到全方位的体验。目前,虚拟现实技术在游戏领域被广泛应用,相应的网络游戏作品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和经济效益,当前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领域。


基本案情


     卓某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名为“XD播放器”的计算机软件,于2015年9月15日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于2016年1月13日由国家版权局登记签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卓某公司将其运用于本公司生产的VR游戏机,并通过软件保护工具加密锁(简称为“码”)予以保护,未获取“码”的VR游戏机将无法正常运行。


     2021年7月,蔡某某与胡某某合伙从市场上回收二手的卓某公司VR游戏机,以拼装、钣金喷漆以及更换损坏零部件的方式进行翻新,再由蔡某某向未获得卓某公司授权的内部员工汪某某私下购买“码”,利用“码”对翻新的游戏机内的XD播放器进行解锁、升级,之后将翻新的游戏机售卖出去以谋取非法利益。


     2022年4月,蔡某某将回收的二手卓某公司某系列游戏机按照上述方式翻新,并将原商标更换为“VR战车”,以全新机名义出售给资溪县买家,售价人民币96800元,获利35000元。经鉴定,该游戏机硬盘中提取的XDPlayer程序目录与卓某公司的XDPlayer程序目录存在高度相似,双方文件相同占97.64%。


     经查,蔡某某在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向汪某某购买“码”共计19套,花费38000元,该19套“码”被蔡某某、胡某某用于翻新机的解锁、升级或者其他机器的有偿售后服务。同时,汪某某还私自出售20000元“码”给卢某某。


     2022年9月,蔡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退缴了违法所得,蔡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卓某公司52万元并获得谅解,汪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卓某公司31万元并获得谅解。


诉讼经过


     本案中,汪某某在未经卓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作为卓某公司内部员工,负责管理公司加密锁的职务便利,私自出售“码”给蔡某某、卢某某,而蔡某某明知“XD播放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卓某公司,仍与胡某某合伙将卓某公司VR游戏机翻新后售卖营利,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023年11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蔡某某、汪某某提起公诉,考虑到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退赃退赔的情节,对蔡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的量刑建议;对汪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禁止三年内在游戏行业从事软件管理相关工作的量刑建议。2023年12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判刑,并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释法说理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计算机软件、文字作品、视听作品、摄影作品等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都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未经游戏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进行营利,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正版游戏市场的销售,损害了游戏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削弱了创新的动力,依法应当受到惩处。


检察寄语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下一步,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将继续以法治手段营造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以贴近百姓的法治宣传方式倡导创新服务意识、知产保护意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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