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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聊“大胆开麦”抹黑同行?恶意竞争需担责!

2024-01-24 10:44:59

微信群聊“大胆开麦”抹黑同行?恶意竞争需担责!

来源:法惠黄陂


俗话说同行是冤家,同行之间相互竞争是往往常态,倘若良性竞争,不仅会让市场更加欣欣向荣,消费者受益,还会让同行共享其利,共存共荣,但若以损害同行的名誉为目的恶意竞争,则会害人害己,引火烧身,甚至产生经济赔偿。


案情回顾


近日,潜江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同行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原告是一家经营A品牌和B品牌瓷砖的潜江市某建材商行,被告甘某某是经营C品牌瓷砖的商户,双方经营的瓷砖都是国内著名品牌瓷砖,在行业中均颇有声誉。


两家门店对门而立,各自经营着各家的生意,本相安无事,直到2023年7月的某天,因甘某某在“XXX潜江商场”微信群中发布的两张图片被原告潜江市某建材商行看到后,认为侵犯了自己商行的名誉权,立即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某某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甘某某对其所发布的两张图片供认不讳,但认为其所发的第一张图片是转载的,第二张图片是在施工现场实拍的,均未捏造事实,亦未侮辱诽谤原告的瓷砖产品质量问题,且是原告在该群中辱骂其在先,甘某某只是发图反击,仅仅只是在微信群中发了两张图片而已,不至于构成名誉侵权,因此拒绝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否良好直接影响非法人组织的经营成果和盈利目标是否能够实现。评价非法人组织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的贬低非法人组织的声誉、形象,可以构成对非法人组织名誉权的侵犯。


法官说法


原告潜江市某建材商行在该群中所发骂人的微信信息确实不堪入耳,但并未指名道姓是在骂甘某某,对此法官已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甘某某虽只发了两张图片,但第一张图片上转载的内容明确指出原告经营的A品牌瓷砖是没有3C认证的瓷砖,第二张图片是在某小区施工现场实拍并配文“原告经营的B品牌瓷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返工…”。


此两张图片带有明显的指向性、评论性,且原告和被告系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同行,同行之间在评述竞争对手的产品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甘某某发布的两张图片,有违客观中立立场,存在明显主观故意。加之“XXX潜江商场”微信群是潜江最大的建材微信群,该群人数高达300多人,甘某某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法官提醒


虽说同行是冤家,但是冤家宜解不宜结,和气才能生财,竞争不是恶斗。同行之间即便心生嫌隙,也不应该通过损害他人名誉等行为进行报复。言论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微信群等网络平台亦非法外之地,一旦逾越法律,轻者构成名誉侵权,重者构成刑事犯罪,任何权利都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行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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