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莫大意,催要借款要及时
2023-09-08 13:45:57

来源:第一师党委政法委
借条上仅有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近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他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情回顾
原告徐涛(化名)与被告郭小玮(化名)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22日,被告郭小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涛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郭小玮借徐涛现金71000元,此款应于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否则每逾期壹天,每天承担本金2%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进行累加。借款人:郭小玮,担保人:贾清(化名),借款日期:2019年5月22日。
《借条》中有被告郭小玮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贾清作为担保人亦有签名并捺印确认。
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徐涛多次催促,被告郭小玮还款20116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徐涛无奈将被告郭小玮、贾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人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案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徐涛请求被告贾清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涛与被告贾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贾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贾清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原告徐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贾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贾清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责任。故原告徐涛请求被告贾清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郭小玮向原告徐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了原告徐涛对被告贾清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原《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如果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样一来对保证人的责任较重,使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关系不平衡。在《民法典》施行后,改变了这一做法,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承担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换言之,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负保证责任,而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本案中,由于债权人徐涛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贾清承担保证责任,故贾清作为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债权人来说,为了防止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已失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已失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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