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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还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吗?

2023-06-27 11:07:40

外嫁女还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吗?

来源:法治慈利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某甲村某组的村民,虽于2017年2月8日与本镇某乙村村民周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长期稳定的生活居住在某甲村,还是某甲村某组集体土地承包者朱某某的共同承包家庭成员,故原告当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9年9月,因建设安慈高速公路征收了被告土地,被告确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为全组人均分配补偿款12022元,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其中。2021年12月因建设慈利县殡仪馆项目,再次征收了被告土地,其又获土地补偿款600多万元,全组人均获补偿款24668.87元,同样,被告再次拒绝给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某甲村某组辩称,原告诉称的两次分配,凡涉及到征收承包地的农户均按补偿款的70%归农户所有,余下30%和征收组里的其它土地的征收款一起并作补偿安置款分配。且组里群众大会会议第六条决定“家里有儿子,而女儿嫁出未下户的,不参与组里的任何分配”。原告朱某父亲朱某某作为与会人员签名捺印。原告朱某不能参加此两次土地征收后安置补偿款是由群众大会决定的。
                                                

【调查与处理】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1日作出 (2022)湘082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朱某应享有与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有权主张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6690.87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慈利县零阳街道某村某组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6690.87元。


【法律分析】 

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系外嫁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是否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具体在本案中,第一,原告出生在某村某组,户籍登记在某村某组,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某村某组的土地,承包土地现在仍在承包期内。原告婚后未将户籍迁出,2019年、2021年某村某组制定两次分配方案时,原告除外出务工外,仍长期生活、居住在某村某组,故原告仍以某村某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第二,《慈利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基本方法,原告系户籍在某村某组的农业人口,符合原始取得成员身份的条件;原告户籍仍在出嫁地,长期生活、居住在出嫁地,且未在嫁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符合法定取得成员身份认定的条件,综上,原告符合认定为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件。第三,被告提出某村某组群众大会会议第六条决定“家里有儿子,而女儿嫁出未下户的,不参与组里的任何分配”,原告不符合某村某组分配条件的主张,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被告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原告具有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有权主张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村民自治亦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我国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群众大会会议决定的“家里有儿子,而女儿嫁出未下户的,不参与组里的任何分配”,实质上是以妇女外嫁为由不允许原告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明显侵害了妇女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在查明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本案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妇女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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