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2025-01-07 10:29: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福顺,男,1951 年 3 月 28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港务局病退工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 1999 年 2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9 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0 年 5 月 25 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2002 年 1 月 31 日被释放。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顺于 1996 年 2 月 7 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 100 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2、法院审理
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 200 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项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张福顺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 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 200 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
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所作的张福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 162 条第 2 项之规定,判决张福顺无罪。宣判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裁判要旨
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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