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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些事儿(三)

2022-08-17 17:42:42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些事儿(三)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实践中,不少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无论涉及的是经济补偿、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往往是争议的导火索。因此,选择什么样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影响着争议发生与否,并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笔者认为,用人单位选择解除方式时,协商应当是首选。



 

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

可否低于法定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能否低于上述法律标准呢?

 

笔者认为,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可以就经济补偿自行约定支付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劳动者显失公平?

 

首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叫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必须严格予以遵守、不得以约定予以改变或者变通的法律规定。例如,《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该约定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的,并不会一般性地、抽象性地违反相应的立法判断和立法规划,并且经济补偿的支付与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实现。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用人单位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也可低于法定标准接受经济补偿直至放弃全部经济补偿,此属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额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

 

其次,关于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构成显失公平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正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了相应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签订协议时正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否则应当承担败诉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劳动者不了解法律规定不属于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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